杨少彬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赵x栋、袁x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6)鲁15民再31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再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栋,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辉,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秋,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工厂工人,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x栋诉袁x秋、袁x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阳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赵x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辉、被上诉人袁x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x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栋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袁x广承担保证人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再审时,被上诉人袁x广对袁x秋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袁x广签字时间与担保期限打印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袁x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时间与担保期限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袁x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判决以上诉人赵x栋不能举证证明袁x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已在借条上完成担保期限约定为由,改判袁x广不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袁x广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赵x栋在再审期间认可本案所涉借条中“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两年”和其他打印的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是后来添加的,对月利率的约定是在借条书写后自行添加,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并得到认可。上诉人还说添加打印是很容易的事,上诉人赵x栋向检察院提交的与本案借条落款时间相近的其他借条上也都没有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样。再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拒不配合,致使没有科学的结论来协助查明事实的真相,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袁x秋出具的书面材料和袁x广陈述相印证。双方的陈述均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再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袁x秋未答辩。
赵x栋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x秋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袁x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袁x秋给原告出具借条如下:“今借到赵x栋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小写)¥60000元,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月利息2.4%。借款人:袁x秋保证人:袁x广2012年2月26日。”被告袁x广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袁x秋借原告赵x栋现金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x秋应予偿还。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依2.4%计算。后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袁x广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x秋、袁x广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x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赵x栋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以2.4%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以后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袁x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2015年4月23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阳检(行)监[2015]37152100002号检察建议书,认为: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真实性不明。在查阅该案卷宗时,借条上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但该借条的担保期间在(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笔录中并没有体现,且在赵x栋提交的现存所有借条中,一是发现其中同样制式借条均没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二是发现用于本案证据的袁x广担保借条的复印件,其上虽然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但未填写利息,与提交到法庭的借条明显不同。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对该借条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利息给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次,本案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袁x广。袁传伦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代理人。虽然是本案被告袁x广的哥哥,但是并不与其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袁传伦不当,致使有固定工作单位且基本全勤的袁x广不能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其后法院以袁x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剥夺了袁x广的答辩、质证权利。缺席判决后,法院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法院将判决书公告送达袁x广不当,剥夺了袁x广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综上所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议依法再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阳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卷宗内借条原件上确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笔录的记载中均没有涉及该担保期间。赵x栋向检察院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前后的其他借条上均没有“担保有效期为两年”的字样。原审原告赵x栋再审庭审期间认可:1、本案所涉借条中“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与其他打印的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为后来添加打印的。2、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月利率的约定为赵x栋在各被告书写借条后、起诉前自行添加的,添加时未与各被告协商,也未得到认可。原审被告袁x广再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袁x秋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为4-5分。在检察院对袁x广的询问笔录中,袁x广认可袁x秋收到了6万元借款。
经查,原审被告袁x广系阳谷县鲁西化工厂工人,原审期间均在岗位工作,但未收到法院原审任何法律文书。
另查明,再审过程中,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人袁x秋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袁x广签字的时间及担保期限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委托鉴定。2016年5月30日法院技术科出具(2016)阳法技字第97号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说明,该结案说明载明:对于袁x秋出具的借条,已依法随机选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并出具委托书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内容为:以现有的技术条件,该中心不能对本次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再查明,再审期间,袁x秋向法院寄来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身份证和证明材料的照片。该证明材料载明:袁x秋认可袁x广在袁x秋为赵x栋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借条上没有担保期间的约定,担保期间的约定是赵x栋后来自己添加的。经核对,袁x秋寄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载明的信息与公安网上袁x秋的身份信息一致。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被告袁x秋借款、给付情况、利率约定、还款情况及袁x广担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已均无异议,只是担保期限及借款到期后赵x栋是否在六个月内向袁x广主张过权利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原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本案立案时距离借款到期日已超过六个月,赵x栋目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袁x广主张过债权,且再审过程中赵x栋认可“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字样是二次打印上去的,而袁x广则辩称其担保签字时欠条上没有此打印内容,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字样是赵x栋在袁x秋、袁x广填写欠条之前还是之后二次打印。
针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原、被告对于以上焦点问题均据理力争,但谁也拿不出确切证据来证明己方观点。本案再审过程中虽然启动了鉴定程序,也没能用科学的结论来协助查明事实真相,故担保人袁x广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划分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x栋认可担保期限是二次打印,还说添加打印是很容易的事,其又有过自行添加利率的行为,且赵x栋向检察院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前后的借条上均没有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样,而袁x秋、袁x广均不认可他们签字时借条上有担保期限约定的字样。基于上述事实,赵x栋既然主张存在其添加打印的担保期限约定是在各被告填写借条前的事实,赵x栋就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本案在赵x栋不能举证证明袁x广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其已在借条上完成担保期限约定字样的打印的情况下,赵x栋就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视为袁x广在签字担保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赵x栋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其要求过保证人袁x广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袁x广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所涉借款应判决仅由借款人袁x秋偿还,应驳回赵x栋对担保人袁x广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原审查明不全,致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依法均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袁x秋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赵x栋自认本案借条上“(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备注字样是在已有空白借条上再次打印形成,即该备注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上其他文字内容。上诉人赵x栋主张被上诉人袁x秋、袁x广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已经印有上述备注内容,袁x秋、袁x广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赵x栋要求袁x广承担保证责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排除借条上关于担保期限的备注形成于袁x广签字之后的可能性。上诉人赵x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借款袁x广在签字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认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x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x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x
审判员 陈x飞
审判员 于x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蔺x霞